BT模式,不应成为政府垫资工程的合法外衣 |
作者:《施工企业管理》
提交人:cacem[《施工企业管理》]
属性:提交人转载
发布时间:200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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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BT项目与BOT项目的法律特征有显著区别,但仍具有BOT项目的一个根本特征——特许期内拥有特许权项目的所有权,即特许期内对BT项目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样,BT项目公司在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是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的身份,享有法律赋予建设单位的各种权利和承担各种义务
BT项目公司是项目业主,这是区分BT与垫资工程总承包的关键特征。垫资工程总承包尽管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投资的属性,但由于承包商对垫资项目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投资与获得所有权是分离的,承包商因此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显然要比作为项目业主的BT项目公司弱得多。进一步讲,垫资工程总承包在本质上仍属于提供工程服务范畴,而BT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
垫资工程总承包与BT在法律性质上的本质差异,使得两者在适用《政府采购法》方面具有根本区别。《政府采购法》所列的三大采购对象(货物、工程、服务)中,根据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垫资工程总承包项目属于B类(工程类),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以业主/建设单位的身份对承包商提供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服务按照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而BT项目应当属于A类(货物类)下的“A0299 其它建筑物”,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以采购人的身份,对其不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进行采购,对于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l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l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l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l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PgMp.mypm.net
由此可见,由于适用法律不同,垫资工程总承包的工程属于必须采取招标方式的范围,而BT项目则可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如果政府表面上是按BT模式进行建设,但却没有授予建设方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的法律地位,那么就从根本上脱离了BT项目的法律属性,转化为一种变相的垫资工程总承包——这在客观上就成为一种规避招标的行为,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对于我国相当一部分拟通过BT模式提高竞争力的大型建筑承包企业而言,上述结论的重要意义在于:在进行BT项目谈判时,应当紧紧围绕BT模式的法律属性,在BT协议中明确约定BT项目公司的业主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使自身作为投资人的基本权益获得法律上的保障,从而避免名为BT实为垫资的巨大法律风险。
(作者 叶万和 周显峰 单位:德恒律师事务所)项目管理者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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