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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要制作工程标牌,并镶嵌在建筑外墙显著部位。工程标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竣工日期; (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全称; (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 第十一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以下事项: (一)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以及办公地点; (三)物业公司名称、电话; (四)工程质量保修程序和处理时限; (五)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业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在住宅单元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抽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抽查有关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对质量分户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