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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还是...劳资控辩各执一词(真是精彩)

    本文由钟永棣老师根据法院裁判文书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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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钟永棣,来源:人力资源法律库,ID:hrxinli

  【基本案情】

  张X于2008年1月30日进入A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安管主管,基本工资为3450元/月,每月应发工资约为3552元,每月6日发放上个月工资。A物业公司为K大夏的物业服务单位。2012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自2012年2月29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张X严重违反A物业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A物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A物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A物业公司制定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张X阅读认可的规章制度,构成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A物业公司有权对张X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奖惩并按前述第十二条款执行。
更多在线法律咨询请登录中顾烟台律师网http://www.9ask.cn/yantai/ 2013年5月13日,公安部门接到K大夏地下车库一辆闽D×××××号小轿车内物品被盗的报警,民警赶往现场,经查系徐姓女失主于2013年5月13日晚19时30分将前述车辆停放在K大夏地下车库,当晚近23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内的一条云烟被盗,通过调阅监控发现系A物业公司保安人员郑某、张X所为。失主认为前述两人主动承认错误,年纪较大,表示不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撤销110的报警警情,并出具申请书表示谅解前述两人。2013年5月17日,A物业公司以张X“盗窃客人香烟一条”,违反《员工手册》第五项(员工被解聘的情形)第十六条(在公司内赌博、盗窃、盗卖同仁或公司财物者)规定为由立即解除与张X的劳动合同。

  2013年5月31日,张X以A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872元。2013年8月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A物业公司支付张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二倍赔偿金29465.59元。

  【一审情况】

  一审期间A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员工手册》及张X的签收函,其中载明员工应承担责任的各种过错情形;(张X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员工手册制定程序不合法。)

  2、《车库岗工作流程》及张X当班记录表,其中载明遇有突发事件要逐级上报;(张X的质证意见:从未看到过工作流程,真实性不认可;当班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

  3、2013年5月13日的案涉事件现场视频记录说明,现场人员包括张X、郑某、董X同及女失主,其中20:57分记录郑某腋下明显有夹带物品,监控中还有警察对郑某的批评画面;(张X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4、2013年5月13日的值班日志,其中记录23时上一班次向下一班次值班人员所移交的物品,其中没有案涉香烟的记录;另外主管值班交接记录,其中记载郑某反映巡查时发现案涉车门未关,就将香烟收起保管,交接时忘记移交,已将香烟交给失主。(张X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单位的记录不全面,本人只是一般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物业公司辞退张X是否具备合法事由的问题。首先,根据公安部门的证明及相关监控、案涉事件发生当日值班日志记录等材料,可以认定张X确实存在盗窃客户香烟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目前可以确定张X既未承担行政责任,亦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张X身为保安人员,其工作职责即为保障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张X在工作中应尽到更高的诚实及注意义务。即使张X的案涉盗窃行为没有产生其它法律后果,但该行为足以对A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经营管理秩序产生严重影响,亦与张X作为保安人员的职业要求相背离。据此,可以认定张X的行为已构成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过错情形;亦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相一致。其次,A物业公司作出案涉处理依据的《员工手册》,已为张X签收知悉,并约定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该《员工手册》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如前所述,该规章制度中案涉的第十六条内容,与保安的特殊岗位所要求的更高义务相一致,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综前,一审法院认定A物业公司以案涉事由辞退张X,具有法律、合同及规章制度的充分依据。A物业公司解除与张X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审情况】

  张X不服判决,上诉称:

  一、张X与郑某共同取出香烟的行为属正常履职行为,非为盗窃。郑某曾从闽D×××××小轿车内取出一条香烟,但不能因此推定二人想占为己有,恰恰相反,因二人系单位的保安人员,其取出香烟的原因是该车驾驶室车窗未关,如未及时取出值钱物品,恐怕会被他人盗走,作为保安人员为履行其工作职责才取出该条香烟并代为保管。二人未将代为保管香烟的事实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未及时做好工作交接,确实存在疏忽,但不能因此即将二人的行为定性为盗窃。

  二、就生活常理而言,张X与郑某也不可能盗窃该条香烟。其一,二人作为保安人员,不可能明知该处有监控而行盗窃;其二,二人作为成年人,肯定知道客人如丢失贵重物品必不肯善罢甘休,盗窃应负严重法律责任;其三,二人如欲盗窃,肯定不会两人一起而只会由其中一人单独进行,因多一人就多一分泄漏的可能。

  三、A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郑某、张X存在盗窃行为。虽然本案中A物业公司提交了由嘉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欲以此证明郑某与张X二人存在盗窃行为,但张X认为该证据极不充分,且在张X是否盗窃方面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该《报警证明》并未明确对郑某、张X的行为进行定性,《报警证明》中只是主要表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为报警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时的单方面陈述;其二为报警人撤案时的单方陈述;其三为监控录像中所录的郑某、张X的行为。在此注意如下情节:首先,公安机关并未对郑、张二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其次,监控录像中所录的郑某、张X的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正常行为,不能简单推定为盗窃;再次,报警人在报警时及撤案时所提出的所谓“盗窃”行为最多仅仅是报警人的单方猜测,至今没有任何更为有力的证据可辅助证明这一单方猜测;最后,事发至今,郑、张二人从未自认盗窃。

  A物业公司答辩称:

  一、张X盗窃客人香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派出所《报警证明》及《受害人申请书》证明因失主认为郑某和张X主动承认错误且年纪较大,谅解二人的盗窃行为而撤销警情。因失主申请撤销案件,嘉莲派出所虽未对该二人追究法律责任,但《报警证明》对郑某和张X两人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做出明确的描述:“经查徐秋菊于2013年5月13日晚将轿车停放在K大夏地下车库C区324号,放在副驾驶室内的一条云烟(印象)被盗,通过调阅监控发现系A物业公司保安人员郑某和张X所为”。

  2、视频监控录像记载及书面说明明确记录郑某和张X的盗窃事实。4#消防通室外视频监控记载:于2013年5月13日20:57:14-20:59:59期间郑某与张X两次走到车辆左前车门处,尔后,两人离开画面,郑某衣服内腋下明显有夹带物品。从监控探头地点记录(20:57:49-20:58:02新增车库及21:02:10--21:02:42车库C区入口处监控),二人离开的路线与进来时的路线不一致(明显绕开原监控探头)。

  3、结合视频监控录像及案发经过可证实郑某和张X取得客人香烟的行为系盗窃而非保管。视频监控录像记载于2013年5月13日23:06:27张X进入画面走向车辆位置,众人听女士(失主)诉说,同时一并查看车辆,当时张X并未主动向该女士(失主)交代其与郑某拿取该香烟的行为(监控录像记载张X于23:09:57随即离开),而是警方接警到现场查看监控录像经查实系郑某和张X偷窃香烟之后才交出香烟。

  4、郑某的《当班交接记录表》无任何对失主丢失香烟一事的记载。《当班交接记录表》记载:郑某的值班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下午15:00-23分,结合视频监控录像记载及书面说明及《报警证明》可证实:郑某与张X窃取客人香烟及客人在现场投诉及报警及警方到场处理案件均在郑某值班时间内,但郑某在值班记录内却未做任何的记载,显然是为隐瞒其盗窃行为而为之。

  二、A物业公司与张X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张X入职时业已签收《员工手册》,其己知悉《员工手册》中对于员工在公司内偷窃等行为的解聘条款。《车岗工作流程》中规定:“对区域情况进行检查,核对,填与值班记录表单,对需要移交下一班的车辆做好记录,与下一班做好交接。值班期间注意对车辆停放的巡查,如发现在刮痕等要及时上报当班队长/主管,遇有突发事件要逐级上报,严禁同事,朋友聚岗聊天”等条款。《劳动合同》第十八条之1款规定:“甲方制定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经乙方阅读认可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构成劳动合同的组成部份,乙方应当遵守甲方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奖惩并按上述等十二条款执行”,《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款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A物业公司提交的监控录象可以认定:张X与另案当事人郑某在取走失主车内香烟时,行为隐秘并有意避开监控;未移交香烟给下一班值班人员,移交记录中也没有记载;在与其他工作人员及失主一同查看车辆时,未主动说明取走香烟的事实,警方调出监控录像后,才将香烟交还失主。张X上述一系列举动不符合保安的职责,也不符合保管的法律特征。而且,失主基于张X、郑某“主动承认错误,年纪较大”予以谅解而申请撤销警情,警方基于撤销警情而未作处罚,并未认定张X、郑某的行为合法。综上所述,张X的行为违悖保安的职责,A物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jnzgflw 发表于 2016/11/4 13:41:45 阅读全文 | 回复(0) | 引用通告 | 编辑 | 收藏该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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