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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对竞争性谈判评分办法的一些看法   
dgene  发表于2007/5/15 14:59:00

视点:对竞争性谈判评分办法的一些看法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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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以下简称《通知》)一文后,在全国引起在极大的轰动,对于政府采购事业来说,这项盼望已久的“国标”的出台,简化了操作程序,优势明显。但不能否认的是,规定对规范的标书制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低价是否有效的问题更严峻地摆在了评委与采购机构面前,规定的评分标准也潜在地排斥了性价比高的产品竞争优势,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一、如何衡量“质量和服务相等”

  通过政府采购实践看,采购项目的“需求相等”是容易做到而且是必须要做到的事情,而至于质量与服务相等的要求,可以说只要是不定品牌采购,要想做到完全相等几乎是不可能的。

  一是不同产品在质量上肯定是有差距的,竞争性谈判只能界定基本的技术质量要求条件,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可以进行投标,但任何投标人也不可能根据标书内容在短时间内按标书要求“克隆”产品,合格投标人肯定会在质量上有所超前和差异,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是长期存在的,相互间的质量差距是永远不会消失的。

  二是描述基本需求与复杂技术的存在是两个概念,需求相等就是满足基本的采购条款,即响应标书基本要求,而不同品牌间要达到技术相等是不可能做到的,技术复杂或者超出标书规定是客观存在,采购活动前谁也不能清楚地表述,因为作为采购组织者不可能涉足到投标人的核心机密技术。

  三是能否事先制定好规则,明确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就是“服务与质量相等”,没有依据性,可能会引发质量服务优异的投标人不满甚至投诉。规定“质量与服务相等”相等,是规避矛盾的积极态度。但是提出这样的观点,同样也存在着明显的矛盾,那就是规定了服务与质量相等,其实本质上说只是规定了采购需求,把质量与服务等同于采购需求,明显是错误的。

  四是“质量与服务相等”与财政部18号令规定的不定品牌采购相矛盾。该规定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投标活动。而质量与服务相等的直接体现就是要定品牌采购。

  五是世上没有绝对相等的质量与服务,同行业不同品牌中价高企业面临着严重的考验。由于技术、材质、性能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性,纯粹以价格因素作为中标的直接依据,有迫使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考虑,但是性能质量的差异或者说追求,是企业市场定位、提高竞争能力、赢得客户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企业立足与生存发展之道。

  六是竞争性谈判要求低价中标虽然控制了一些高价中标的情况,但不能成为低价中标的依据,其实控制高价中标的方式是很多的,可以进行这方面的探索。

  二、操作工程中存在的大量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对于竞争性谈判项目中,需求、质量和服务不相同时,采购机构应该怎么办,没有明确的规定,增添了操作的难度,采购机构左右为难。

第二,竞争性谈判假如“一刀切”,也就没有评分办法了,要不要评委也变得很明朗了,评委的主观能动性也失去了意义,这样一来谁都能承担评委的职责,评委实质上已经变成了摆设,失去了本来就很少的主观能动性,变成了机械操作员了。

  第三,现实的政府采购实践活动中,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已经严重变形。现在竞争性谈判变成了新宠,限额以下的项目一律实行竞争性谈判,甚至还有一些本来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经过层层关系“筛选”以后,改为竞争性谈判的,真正符合竞争性谈判适用条件的不是很多,或者说竞争性谈判变成了万花筒了,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谈判方式已经不能承载之重。更为重要的是不适应竞争性谈判的项目被定为竞争性谈判以后,不能适应法律对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原则的规定,制造出了许多纷争。

  第四,最低报价明显影响政府采购公正性,一切实践经验被硬生生地割裂开,不利于政府采购工作上新台阶,尊重历史才能开创未来,低价中标会出现新一轮的歧视现象。

  第五,采购人的大量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采购中心将遭受难以承受的压力,而监管部门可以逍遥自在,因为没有制度能够保证采购中心的合法权利,在地位上与制度上是处于不对称状态,目前的政府采购不具备让采购人失去话语权的环境,并且采购人作为需求方,有权利对自己需要采购的项目提出任何合理的要求,并不是说采购人提出的任何要求都是违法的和无理的。

  三、可以商榷的现实解决方案

  1、不能“一刀切”,要采取折衷方案。竞争性谈判评分方法的强势入轨,对于控制最高报价中标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不是唯一的与关键的手段,政府采购操作是有规律的,不能违背客观规律进行作为,其实控制采购人的需求标准才是关键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对凡是竞争性谈判均要求低价中标的“一刀切”行为是要不得的,根据实际情况,要对竞争性谈判的总体政策进行客观调整。

  2、在需求、服务和质量不相等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综合评分法。在“三相等”不能满足的前提下,强行按照低价中标方式进行,我们认为是不适合的,最好的方式是运用综合评分法来平衡价格与质量方面的差异,追求性价比高中标,这样的做法应该说是相对公正的,既能给采购当事人很好的解释,化解潜在的诸多矛盾,也能让采购人的需求在主观要求与客观标准之间找到平衡点。

  3、在需求、服务和质量不相等时,标书上不必注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询价采购的中标原则是最低价中标,这一点没有疑问,而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一旦载明符合“三相等”要求的最低价中标方式,无形中就增加了操作难度,在“相等与不相等”之间扯皮难定的情况下,就给了供应商正反两方面的借口,政府采购秩序将被扰乱,采购中心的精力将被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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